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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0652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9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600號限期繳納核
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8年10月份
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 1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
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
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
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一直約 25至30人,98年9月間因短期
工程進用大批工讀生,以致當月投保人數超過67人,但當時亦有進用
1 名身心障礙者,且工程結束後訴願人於次月亦立即將工讀生退保,
訴願人往後必當加強勞動相關法規之知識,請勿因短期工程即要求訴
願人繳納系爭差額補助費。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8年10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9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 98年9月間短期工程進用工讀生方產生員工參加勞
保總人數超過 67人之情形,且當時確有進用1名身心障礙者,請撤銷
原核定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且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月領薪資需達按月
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始得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如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
43條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98年10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99人
,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訴願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本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之訴願人被保險
人計費清單所載,訴願人於98年10月1日有進用1名中度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98年9月16日加保,98年10月16日退保),惟其投保薪資僅1萬1,
100 元。訴願人如認其業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相關規定,自應依限期繳納核定書注意事項五之規定,檢附身
心障礙者之薪資清冊,並敘明工作型態,於文到30日內送原處分機關
實質審查後更正。惟訴願人迄未補送相關資料申請更正。且據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 99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訴願人知悉得為該項
補正,惟因無法提出該名身心障礙者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
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清冊,故無法補正。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98年10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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