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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10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3日機
字第21-099-0200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上午10時34
分,在本市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攔檢測得訴
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MFS-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8月,下
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3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
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015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
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9年2
月5 日D8294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2月23日機字第21-099-0200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
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
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往年皆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達之定期檢驗通
知,惟今年並未收到,故造成違規。又訴願人之配偶係重度殘障,生
活不易,請予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3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015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
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9年2月5日98檢0007209號
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致造成違規云云。查為防制空氣
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首揭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是
否依規定實施年度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重度殘
障,生活不易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以免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機車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
倍,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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