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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5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4日機字
第21-099-0101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
,在本市內湖區東湖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CL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1月,下稱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11月26日
D828788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98年11月26日98檢0005870號檢測
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12月3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月4日機字第21-099-0101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
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 │排氣量未達700CC │
│車型總類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3.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攔檢隔日至機車行複驗,在未經調修下
均合乎標準值。攔檢人員未將測試棒擦拭清潔,致使攔檢測試結果超
過法定標準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1月26日98檢0005870號檢測
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攔檢隔日至機車行複驗,在未經調修下均合乎標準值
。攔檢人員未將測試棒擦拭清潔,致使攔檢測試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
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3年1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3.5%
;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1月26日98檢0005870號檢
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5.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
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
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
始檢測 ;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
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陳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
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稽查人員所為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另
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
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系爭機車於攔檢隔
日進行檢驗之測試結果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惟尚無法據以排除
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機車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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