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7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0日廢字
    第41-098-121713號、第41-098-121714號及第41-098-121715號等3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採證影片,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8日凌晨1時26分、98年11月20日凌晨3時13分及98年11月24日凌
    晨4時4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
    ○○號前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以98年12月4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622836號、第X622995號及
    第 X622835號等3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
    12月10日廢字第41-098-121714號、第41-098-121715號及第41-098-12171
    3號等3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3,000元及4,20
    0元( 3件合計處9,600元)罰鍰。該3件裁處書均於99年1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119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2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7日北市環稽字
      第099301191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3件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
      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
      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
      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3,000元 │4,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垃圾並非訴願人所丟棄,稽查人員未當場舉發,
      訴願人家屬亦從未指認是訴願人所為,且訴願人當時不在臺北市,平
      時家中垃圾均依規定丟棄,舉發與事實完全不符,稽查人員顯有失職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影帶,經查證後,認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2月4
      日查證紀錄表、收文號99年1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9301191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 99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垃圾並非訴願人所丟棄,稽查人員未當場舉發,訴願人
      家屬亦從未指認是訴願人所為,且訴願人當時不在臺北市,平時家中
      垃圾均依規定丟棄,舉發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查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場所,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2月4日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99年1月19日環稽收
      字第 09930119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證結果內容摘要載以:「
      一、由陳情人提供錄影。二、前往環河北路一段○○號處,與行為人
      家屬確認,並提供行為人電話、姓名。三、至戶政查詢行為人身份證
      字號,並郵寄送達行為人。」「本案依陳情人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舉發
      行為人,非如行為人所訴未任意丟棄,且行為人影像已由其家屬指認
      確為行為人本人。」另為確認訴願人是否為錄影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
      為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9年3月29日16時50分電詢本件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據告稱:「......訴願會:請問檢舉人如何確認本件
      影像中婦人是訴願人?接話人:這個案子檢舉人已向我們反映很久了
      ......檢舉人也認識葉小姐。因葉小姐常常將垃圾棄置檢舉人公司門
      口,這次是檢舉人更換監視系統,才有比較明確的照片......葉小姐
      常將垃圾棄置檢舉人門口乙事,當地管區員警及里長都知道,因為都
      曾到場處理過。訴願會:您是向葉小姐家屬查證,家屬是指何人?接
      話人:是葉小姐的先生黃夢龍......。」有前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有採證照片17幀在卷可證。是本件訴願
      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 3次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既
      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
      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400元、3,000元及
      4,200元(3件合計處9,6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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