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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8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日廢字第
41-099-0301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2月7日21時50分,
發現訴願人任意拋棄紙屑(以塑膠袋盛裝)於本市北投區公館路○○巷口
右側地上,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開立 99年2月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415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 1
日廢字第41-099-0301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檢附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41536號
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日廢
字第41-099-03013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亂丟紙屑,而係將散落之紙屑撿拾放
置於原點,原處分機關採證過程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拋棄紙屑(以塑膠袋盛裝)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2月25日環稽收字
第09 93040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亂丟紙屑,而係將散落之紙屑撿拾放置於原點云云
。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2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930
40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二、違規人於
違規時、地將一塑膠袋......丟棄於地上,轉身離去。......違規人
當時坦承為路上吃的雞排袋子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拋棄紙屑(以
塑膠袋盛裝)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且訴願人亦於現場確認舉發通
知書所載違規事實後簽名收受,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述
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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