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9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法 定 代 理 人 施○○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廢字
    第41-098-1202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上午9時5
    5 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格
    致路與愛富一街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10月2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708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8年12月1日廢字第41-098-1202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法定
    代理人施○○於 99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
    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092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2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2月2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1月7
      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施○○前於99年1月14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
      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 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
      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
      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初次北上讀書,不清楚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 1,800元罰鍰對於訴願人造成極大經濟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
      14日環稽收字第 0993009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清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1,800元罰鍰造成極大經
      濟負擔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9300924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發現施君拿一袋垃圾丟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發現內有便當盒及炸雞紙袋,現場有詢問如何產生,
      確為家戶拿出……。」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
      爭垃圾包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其內容物
      又為資源垃圾,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
      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件訴願人將裝
      有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是以,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述罰鍰造成極大經濟負擔乙節,查
      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
      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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