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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09
8文山字18960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登記清冊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98年 9月8日收件文山字第18960號登記申請書,就其所有本市文山
區指南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本市文山區木
柵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6.23平方公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尚有應補正事
項,乃以 98年10月15日098文山字1896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1..
.....登記清冊另請填明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2.......請舉證本
案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並以該文件所示占有時效完成日期
為原因發生日期,據以填載。......4.申請人新補進之事實證明文件(戶
籍謄本)有他遷記載,請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審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6點)5.依案附買賣契約書影本,
申請人於 96年7月19日與孫○○簽訂買賣契約,故本案地上物「臺北市文
山區指南(路)○○段○○巷○○號」即非申請人所有,請另行檢附占有
事實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6.本案主張占有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為何,請自行切結。(民法第 83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嗣訴願人於98年11月18日提出補正書並載明:「補正事
項:......申請人即補正人時效登記已符法律規定 (戶籍謄本)超過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請古亭地政事務
所以公文明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之格式及證明事項。......本案所附
之買賣契約......目前正與孫○○及○○建設訴訟當中,在最終審法院否
定判決之前,尚無法得知事實真相,系爭建物已被假處分......古亭地政
事務所......認定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段○○巷○○號非申請人所有
,涉嫌犯罪......。」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12月4日098文山字189600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8年12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2日及4月20日分別補具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
2 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
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08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十八條辦理。」第 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 5點規
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
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第 6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
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
,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第 11點第1項規定:「占
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
或繼受人。」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
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
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
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
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52年3月19日即占有系爭房屋迄
今46年之久,雖於 76年10月14日曾遷出,但於86年9月23日又遷入,
至今已有 12年之久,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雖訴願人其間有短暫他遷,惟訴願人之母藍○○50年7月1日即占
有系爭房屋,雖 64年3月3日曾遷出,但於64年6月25日又已遷入,其
與訴願人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至 84年6月24日時效即已完成,又訴願人
之父劉○○ 50年7月1日即占有系爭房屋,至80年7月24日死亡,由訴
願人繼承,其與訴願人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至 70年6月30日時效即均已
完成,無須檢附四鄰證明;又訴願人與孫○○及○○建設僅買賣本市
文山區指南路○○段○○巷○○號 1、2樓部分,不包括3樓部分及後
方系爭土地木柵農會土地上之建物,訴願人僅就未與孫○○及○○建
設談妥協議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查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8日收件文山字第18960
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欠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
6項資料,而以98年10月15日098文山字1896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依限補正。訴願人雖於98年11月18日提出補正書,惟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52年3月19日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46年之久,雖於7
6年10月14日曾遷出,但於86年9月23日又遷入,至今已有12年之久,
依民法第 770條規定,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訴願人之母藍
○○50年7月1日即占有系爭房屋,其與訴願人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至84
年6月 24日時效即已完成,另訴願人之父劉○○50年7月1日即占有系
爭房屋,至80年7月24日死亡,其與訴願人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至70年6
月30日時效即均已完成,無須檢附四鄰證明;又訴願人僅就未與孫○
○及○○建設談妥協議之 3樓及後方系爭土地木柵農會土地上之建物
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
前揭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就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
該管地政機關審查。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
有範圍位置圖,而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條第2項、第118條定有明文
。查訴願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
文件,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限期補正,訴願人雖於98年11月18日補正,惟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仍有登記清冊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未填明,與訴願人戶籍謄本有他
遷記載,未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及系爭房屋
現正與孫○○及○○建設訴訟中,於訴訟確定判決前,尚無法得知事
實真相,故本案如以該地上建物為占有之依據,則該占有於訴訟未確
定前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之和平、公然、繼續等要件
即無從認定等情,而審認訴願人未完全補正;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孫○
○及○○建設僅買賣本市文山區指南路○○段○○巷○○號1、2樓部
分,不包括 3樓及後方系爭土地木柵農會土地上之建物,訴願人僅就
未與孫○○及○○建設談妥協議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表示,系爭房屋大部分既已出賣,能否割裂就剩餘未出賣
建物部分所坐落之6.2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認定訴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即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即非無
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僅短暫他遷,但與其母或
其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合併計算,時效均已完成等語,惟上開主張
縱然屬實,訴願人仍有部分未補正事項,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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