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1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1日廢字
    第41-099-0217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3日17時15分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峨眉街與昆明街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以99年1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5346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
    定,以99年2月11日廢字第41-099-0217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
      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係他人棄置於路邊,非訴願人所有,亦
      非訴願人丟棄;訴願人僅撿拾所需物品,其他即放入清潔箱內。訴願
      人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塑膠類)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26日環稽收字
      第09 93018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非訴願人所棄置,不應處罰訴願人云云。查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
      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
      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26日環稽收字第099
      30 18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本案於99年1月13
      日16時-18時,巡查員......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執行......勤務,
      約1 7時1 5分發現陳情人魏君推著三輪車行經峨眉街與昆明街口旁停
      下,將三輪車上內塑膠類資源垃圾拿出放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等到陳情人將要離去,職遂上前出示證件,告知身份,並問為何將資
      源垃圾塞進清潔箱內。魏君回說他是撿拾回收變賣維生,......不能
      變賣的會整理完才放置清潔箱內,並非任意棄置,請求巡查員不要開
      單......。魏君並非在清潔箱旁撿拾回收,再將塑膠類資源垃圾放進
      清潔箱內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憑。系爭垃圾既
      屬塑膠類之資源垃圾,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
      物,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主張係撿拾他人
      所棄置之垃圾屬實,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塑膠類資源垃圾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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