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1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1日廢字
    第41-099-0127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27分
      ,在本市大同區市民大道○○段與承德路○○段口,查見車牌號碼FV
      Z-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遂以98年9月24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831487903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表示其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9年1月14
      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 F1783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99年1月21日廢字第41-099-01274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565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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