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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9年2月8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003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段○○巷○○弄○○號○○樓房
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其中地下1層部分(課稅面積共計為3228.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1/10000),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地下 1層共同使用房屋部
分,依仁愛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與案外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8年 11月1日簽訂之仁愛新城乙基地地下室管理維護合約書記載
,該地下 1層共同使用部分房屋共計有法定停車位59個,其中18個停
車位為供住戶停車使用,其餘41個停車位,由仁愛新城乙基地管理委
員會交由○○有限公司管理,對外開放收費停車使用,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乃以 99年2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0030600號函核
定就該共同使用部分歸屬訴願人所負擔之課稅面積為24.8平方公尺(
3228.11×41/59×111/10000=24.8)部分,自98年11月起應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3月8
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0993119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中正分處99年2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
0030600號函及重為處分。嗣再以99年3月23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9312
516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中正分處 99年2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0030600號函、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 99年3月8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931190800號函及重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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