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
    93119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段○○巷○○弄○○號○○樓房
      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其中地下1層部分(課稅面積共計為3228.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1/10000),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免
      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地下 1層共同使用房屋部分,依
      仁愛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與案外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
      年 11月1日簽訂之仁愛新城乙基地地下室管理維護合約書記載,該地
      下1層共同使用部分房屋共計有法定停車位 59個,其中18個停車位為
      供住戶停車使用,其餘41個停車位,由仁愛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交
      由○○有限公司管理,對外開放收費停車使用,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乃以 99年2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0030600號函核定就該共同使
      用部分歸屬訴願人所負擔之課稅面積為 24.8平方公尺(3228.11×41
      /59×111/10000=24.8)部分,自98年11月起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9年3月8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
       93119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中正分處99年2月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099300306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嗣經本府以原
      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99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9700467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對於上開99年3月8日北市
      稽中正字第09931190800號函不服,於99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23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93125
      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中
      正分處99年2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0030600號函、原處分機關9
      9年3月8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931190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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