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1日廢字
    第41-099-0126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堤頂大道○○段○
      ○號旁空地(內湖區西湖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
      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
      邊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派員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12時10分勘
      查屬實,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洪○○等計 4人所共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內通字第BB823463號等4件通知
      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3名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該通知
      單於98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98年9月 28日上午 9時56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 98年9月28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6043
      66號等4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 8年9月30日廢字第41-098-094117號等4件裁處書,分別
      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 2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12月18日府
      訴字第0987015 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外,且易滋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病
      之虞,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80071520號
      及法務部 98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46615號函釋意旨,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月2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832428200
      號函檢附99年1月21日廢字第41-099-0126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
      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附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8324282
      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所檢附之99年1月21日廢字第41-09
      9-01267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 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
      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
      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
      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
      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
      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
      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
      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
      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
      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 規 情 節       │1年內第1次          │
      │            ├───────────────┤
      │            │1年內第2(含)次以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
      │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該地所有權人共有,為何以不可
      究責訴願人之事由予以裁罰,顯無事實依據可言,並無理由,自不合
      法。臺北市政府既已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何故仍就本案同
      一事由,作成相同處分?顯自相矛盾。
    四、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6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四、……參酌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
      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決議意旨,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未定有分管契約,則對系爭土地之全部
      ,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亦共同負有管理義
      務。又其等就系爭共有土地,雖無法具體區分土地管理範圍,然係個
      別就土地全部依應有部分負管理義務,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則系爭土地之防止污染行為
      義務,性質上亦應屬不可分,是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自違反其管理
      義務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應予共同處罰。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及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書)函釋
      意旨,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處分,而各處訴願人及其
      他共有人共4人各1,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仍依
      環境保護署98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80071520號及法務部98年8月12
      日法律字第0970046615號函釋意旨審認,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 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
      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乃重為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如訴
      願決定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
      定意旨之拘束,揆諸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本件既前經本府以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
      70156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上開
      訴願決定並已指出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情形應予共同處罰,則原處
      分機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然原處分機關仍分別處訴
      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 1,200元罰鍰,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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