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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1日廢字
第41-099-0126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堤頂大道○○段○
○號旁空地(內湖區西湖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
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
邊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派員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12時10分勘
查屬實,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洪○○等計 4人所共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內通字第BB823463號等4件通知
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3名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該通知
單於98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98年9月 28日上午 9時56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 98年9月28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6043
66號等4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 8年9月30日廢字第41-098-094117號等4件裁處書,分別
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 2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12月18日府
訴字第0987015 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外,且易滋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病
之虞,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80071520號
及法務部 98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46615號函釋意旨,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月2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832428200
號函檢附99年1月21日廢字第41-099-0126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
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附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8324282
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所檢附之99年1月21日廢字第41-09
9-01267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 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
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
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
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
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
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
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
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
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
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 規 情 節 │1年內第1次 │
│ ├───────────────┤
│ │1年內第2(含)次以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
│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該地所有權人共有,為何以不可
究責訴願人之事由予以裁罰,顯無事實依據可言,並無理由,自不合
法。臺北市政府既已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何故仍就本案同
一事由,作成相同處分?顯自相矛盾。
四、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6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四、……參酌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
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決議意旨,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未定有分管契約,則對系爭土地之全部
,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亦共同負有管理義
務。又其等就系爭共有土地,雖無法具體區分土地管理範圍,然係個
別就土地全部依應有部分負管理義務,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則系爭土地之防止污染行為
義務,性質上亦應屬不可分,是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自違反其管理
義務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應予共同處罰。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及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書)函釋
意旨,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處分,而各處訴願人及其
他共有人共4人各1,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仍依
環境保護署98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80071520號及法務部98年8月12
日法律字第0970046615號函釋意旨審認,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 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
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乃重為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如訴
願決定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
定意旨之拘束,揆諸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本件既前經本府以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
70156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上開
訴願決定並已指出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情形應予共同處罰,則原處
分機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然原處分機關仍分別處訴
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 1,200元罰鍰,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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