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
    月8日DC0200017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市○○公園查
    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S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2月8日DC02000173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
      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
      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公園圍籬外,係他
      人房屋前,無標線禁止停車,訴願人無從判定該處係違規停車。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2月6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市○○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公園圍籬外,係他人房屋前,無標線
      禁止停車,訴願人無從判定該處係違規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依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公園內設有告示牌載明「禁止車輛進入
      」,且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載以,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公園人行步道,係屬公園範圍,且該地點後方 2
      至 3公尺內設有「公園範圍內禁止車輛進入及停放」及罰則之告示,
      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
      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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