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1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690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2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24 645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8,782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
    依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8年12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6909900號函,核定自98年11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3,000元,並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99年1月4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2 7
    96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萬7 , 280元)。」第10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 98年8月18日起
      調整為2萬4,061元)。」第12 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
      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
      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
      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 3,000元,但該津貼卻須從訴願人領取之國民年金中扣除,失去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原意,請增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補助金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共計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3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筆為11萬2,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333元。
    (二)訴願人配偶陳○○( 37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
       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19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96元
       。
    (三)訴願人長子賴○○(66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5萬6,6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7
       1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6,346元, 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8,782元,有99年2月23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782元,低於2萬2,958元,
      高於1萬7,166元,依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
      定自98年11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須從其領取之國民年金
      中扣除,失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原意,請增加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補助金額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
      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782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
      166元,乃依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98年11
      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增加補助金額云云,尚難採據。復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是本件訴願人倘
      若同時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
      證年金之請領資格,依上開規定,自僅得擇一領取,國民年金老年或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核發機關如有核定補助兩者間之差額者,訴
      願人應係對該核定處分另案提起訴願,尚難據此要求提高補助金額,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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