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9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
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
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
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臺北市98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
(下同)98年12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3338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449萬839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35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4=350萬元),及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803萬6,462元,超
過99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9
2400號函核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98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374300
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92400 號函,係
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98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37430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99年1月
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應為99年1月30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
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9年2月1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於99
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貼有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附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
分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