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2月2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09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張○○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政大段2小段346地號、指南段3小段6
      38地號等 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5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分別以87年12月2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8702
       148200號及88年1月1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8702193100號函請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149萬1,635元在案;該民
      事執行處並以 88年7月13日北院瑞85民執乙字第3085號函檢送分配表
      通知債權人即訴願人及債務人張○○到場實施分配。嗣訴願人於99年
       1月2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已於 88年7月27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繳納確定,消滅時效應自執行機關代為
      扣繳土地增值稅款時起算,是以本案已逾 5年請求權之時效,不得再
      行申請為由,乃以 99年2月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0995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
      6日補具訴願理由書。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3月2
      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233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9年2月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099
      5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