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3月8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22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3小段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以系爭土地位於蟾蜍山軍事
      禁建管制區為由,向該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審
      認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墳墓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乃以99年3月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
      9932225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
      之六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訴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3月3
      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23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9年3月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225
      7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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