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3月8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23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3小段563-4、563-5、563-6地號等3筆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2月25日以
      系爭土地位於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為由,向該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墳墓使
      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乃以 99年3月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233800號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
      分之五十。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部分供道路
      使用,面積尚有待查證,乃以99年4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361
      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3月
      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233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