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郭○○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9年3月4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30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20日與案外人袁○○訂立信託契約
      ,將其所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 2小段6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3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吉利路○○巷
      ○○號○○樓),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袁○○,約定信託期間自99年 1
      月 1日起至 118年12月31日止,信託期間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訴願人
      。嗣受託人袁○○於99年3月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於信託
      期間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訴願人或信託財產歸屬人,不符財政部 93年1
      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釋規定,乃以99年3月4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930305300 號函復受託人袁○○否准所請,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信託登記之
      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乃以 99年4月14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 0993050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及袁○○,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99年3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
      930305300 號函及核准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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