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930652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9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
      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99年3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000號
      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繳納98年11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9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檢附其於 98年11月1日
      進用身心障礙者林○○之相關資料後,查認林○○雖於 98年11月2日
      始加保,惟因 98年11月1日係星期日,故林○○得核列為訴願人該月
      份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員額,是訴願人98年11月份業依法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1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7日北市勞三字
      第09 93361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
      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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