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930652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9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
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99年3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000號
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繳納98年11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9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檢附其於 98年11月1日
進用身心障礙者林○○之相關資料後,查認林○○雖於 98年11月2日
始加保,惟因 98年11月1日係星期日,故林○○得核列為訴願人該月
份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員額,是訴願人98年11月份業依法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1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7日北市勞三字
第09 93361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
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