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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2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繆○○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2月16日大
字第A9400741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9年度空污罰執字第00026311號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事件及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 99年3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329800號函表示不服
,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9年3月3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
真意,訴願人表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2月16日大字第A94007411
號處分書,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二日 │
└────────────────┴───────────┘
......。」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
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
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
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三、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94年5月31日上午10時26分,在本市內湖區安康路290號原處分機關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之 GK-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
號: E02-930190),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83ppmw,超
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4
年7月11日C00001407號通知書告發○○公司,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
以94年7月28日大字第A94003006號處分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
) 1萬元罰鍰。○○公司不服,於94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處分對象有誤為由,而以94年11月10
日府訴字第 09420317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府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以94年12月1日C00001488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 64條規定,以94年12月16日大字第A94007411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 99年3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3298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99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4年12月16日大字第A94007
411號處分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新明街○○號○○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5年5月9
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新店檳榔路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6月10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95年6月12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99年2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及於9 9年3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及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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