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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09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9日機
字第21-098-1001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第21-09
8-1006801號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
8年10月9日機字第21-098-100168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K6B-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2月;發照年
月: 95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
000943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9月28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 98年9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
10月6日D8251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
8年10月9日機字第21-098-1001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爰以 99年1月11日第21-098-1006801號催繳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繳納。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4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9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93
0262 000號電子郵件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3月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有訴願人住所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
地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1月17日(星期
二)。惟訴願人遲至99年2月4日始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
聲明不服,復於99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該陳
情書電子信件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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