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09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30日廢字
    第41-098-1145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
      繳催繳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
      年11月30日廢字第41-098-11450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三、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8年11月5日17時25分,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青年路54號
      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
      照及錄影採證,並開立98年11月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1752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30日
      廢字第41-098-1145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8年12月3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8年11月13日
      、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復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99年3月24日北市訴(寅)字第09930222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9年4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又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認訴願人行為時有辨識行
      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以99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489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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