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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09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廢字第
41-099-0312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環投罰字第 X618879
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3月9
日廢字第41-099-03128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1月29日18時5分,發現訴願
人將裝有資源垃圾 (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東華街1
段380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開立99年1月29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88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9
年3月9日廢字第41-099-0312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4月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行為時精神上確有辨識行為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乃以 99年4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656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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