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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3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廢字第
41-099-0312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15時59分,在本
市大同區民生西路67號前,查見車牌號碼xxxx-QE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 )之乘客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遂以 98年12月4日北市
環稽二中字第 0983216810D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表示
其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9年2月6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F1712
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
9日廢字第 41-099-0312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69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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