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3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廢字第
    41-099-0312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15時59分,在本
      市大同區民生西路67號前,查見車牌號碼xxxx-QE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 )之乘客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遂以 98年12月4日北市
      環稽二中字第 0983216810D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表示
      其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9年2月6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F1712
      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
      9日廢字第 41-099-0312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69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