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6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619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8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83470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380元,大於1萬65
    6 元,小於1萬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192400號
    函核定自99年1月起維持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劉○○)為低
    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400元(訴願人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
    月1,400元),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寄發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
    核結果暨領卡通知予訴願人;另以99年1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050000
    號轉知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
    21日、2月8日、2月24日及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雖係對本市文山區公所 99年1月18日北
      市文社字第 09930050000號轉知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 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192400號函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
      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
      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2、3、4類及註4部分文字..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1月1日
      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助費。           │
      │於 1,938元,小於等於7, │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750元。         │ ,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6,2│
      │            │ 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
      │於7,750元,小於等於 1萬 │活扶助費。          │
      │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 │
      │於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
      │4,614元。        │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
      │            │費。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且
      獨力照顧、扶養長子致不能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3款、
      第 4款規定。又訴願人母親雖領有撫慰金,惟除其自己開銷外,尚需
      負擔訴願人二姊之生活費,訴願人亦未曾要求母親負擔生活費,應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8款規定,母親應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請求將原核定低收入戶第4類改核列為第2類。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3人,依9
      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
       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7,59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913元。
    (二)訴願人母親郭○○(○○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
       金每半年11萬5,36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28元。
    (三)訴願人長子劉○○(○○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
       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萬7,141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2,380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614元,依99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
      有99年2月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
      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
      費1,400元(訴願人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4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重大傷病卡,主張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扶養其長
      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者等
      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
      證明其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惟尚無法證明其為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
      關考量其身體狀況,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扶養其長子,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長
      子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訴願人並無
      同法第5條之3所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應
      屬誤解法令,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雖領有撫
      慰金,惟除其自己開銷外,尚需負擔訴願人二姊之生活費,訴願人亦
      未曾要求其母親負擔生活費,母親應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云云。經查訴願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
      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母
      親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
      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復查社會救助法於 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於
      第5條第 2項增列第8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
      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
      ,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
      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
      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
      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
      法濟助弱勢之本旨。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卷附臺
      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
      案具支持系統資源,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復依 99年3月12日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記載略以:「......二、案主(家)現況資料分
      析......(四)經濟:現為低收四類,原每月核發兒童生活補助1,40
      0元,9903開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通過,每月補助3,0
      00元(為期 6個月)......(五)工作:案主9903開始於北市府原住
      民委員會代賑工之清潔打掃工作......。」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
      人母親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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