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151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1歲,設籍本市內湖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98年2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
    訴願人於99年2月8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
    機關以 99年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15156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99年
     2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659元,低於659元者核
    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
    服,於 99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補助資格,但未接獲原處分機
      關通知,導致訴願人欠繳98年2月至99年1月之健保費,該積欠保費應
      由原處分機關代為繳納。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
      最近 1年(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止),自97年2月21日起算出
      境至 97年3月21日止入境共計28日、自97年4月18日起算出境至97年7
      月16日止入境共計 89日、自97年11月3日出境至98年1月9日止入境共
      計67日、自 98年1月27日起算出境至98年1月31日止入境共計4日,故
      訴願人自 97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止共出境4次,合計188日,其居
      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附卷
      可稽,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2月1日
      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
      年2月8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最近 1年(自98年2月8日起至99年2月7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已達 183天,亦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後段規
      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2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符合健保補助資格,但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該
      積欠保費應由原處分機關代為繳納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
      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
      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
      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訴願人
      最近 1年(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
      未滿 183天,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
      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
      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2月1日起停止其補
      助,嗣訴願人於99年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
      當月即 99年2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本市內湖區公所,該區公所未寄發該保險費之繳
      費通知,與本件無涉,訴願人主張該積欠之保險費應由原處分機關代
      為繳納,於法不合,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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