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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22日DC0600019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
3 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7A-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3月22日DC06000191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2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
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
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
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9年3月19日是有停車在士
林官邸 203號公園,相片中路上劃的紅線已經塗銷,看得很清楚,而
且這段路面又寬不會影響其他車往來,懇請體諒訴願人也許誤看錯劃
的紅線不清楚,可否取消罰單。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法律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
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一部分在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園區範圍
,一部分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即非無疑;原
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
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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