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4. 府訴字第09970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30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3日在本市中山區農安街○○號及○
    ○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機茶樹洗
    髮精頭皮護理」及「有機薰衣草洗髮精滋養調理」等化粧品(下稱系爭化
    粧品),外包裝皆標示含有維生素 E,惟未刊載保存方法,另中文標籤遮
    蓋英文全成分標示,影響消費者知的權益。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29日
    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2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308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99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
      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
      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
      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
      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
      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標 示 項 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  │備註   │
      │ │          │(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     │
      ├─┼──────────┼─────────┼─────┤
      │一│產品名稱      │ˇ        │     │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國│▲        │     │
      │ │產者)       │         │     │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輸│▲        │     │
      │ │入者)       │         │     │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五│用途        │▲        │     │
      ├─┼──────────┼─────────┼─────┤
      │六│用法        │▲        │     │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八│全成分       │▲        │如說明6  │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7  │
      ├─┼──────────┼─────────┼─────┤
      │十│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
      │ │          │         │者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七、......含維生素A
      、B1、C、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及正常保存下安定性 3年以下製
      品,須標示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
      │            │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
      │            │、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 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每增加一品項加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遵照規定印製中文標籤,包括保存方法
      及保存期限等相關標示項目,並已避開英文全成分黏貼,惟已流通市
      面之產品,全面回收困難,致有少數遺漏,請准予免受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含有維生素 E,惟未刊載保
      存方法及中文標籤遮蓋英文全成分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
      99年1月1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99年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遵照規定印製中文標籤,包括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等項目,並已避開英文全成分黏貼,惟已流通市面之產品,全面回收
      困難,致有少數遺漏等語。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
      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
      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
      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
      號標示其全成分,其含維生素 A、B1、C、E及其衍生物者,須標示保
      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
      示含有維生素 E,惟未刊載保存方法,且所貼中文標籤並無全成分,
      而該中文標籤亦遮蓋英文全成分標示,形同無全成分之標示,有系爭
      化粧品照片影本可稽,則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既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衛生署前揭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尚難以全
      面回收困難致有少數遺漏等語,獲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查獲 2品項違規化粧品,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
      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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