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93250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http://www.maxcarecorp.com/pub/LIT_2.asp?ct
yp=LITERATURE&pcatid=0&catid=2618&ctxid=2619&single=Y)刊登「Gli
SODin(r)法國香瓜萃取物」食品廣告,內容載有「......保護細胞健康,
防止老化 降低DNA受到破壞、將(降)低癌症發生率......預防日曬,促
進皮膚白皙......可抗炎,調節免疫系統......可促進心血管健康......
可減少代謝症候群、糖尿病的發生,避免糖尿病所導致的腎病變......可
促進眼睛健康,減少光照射造成視網膜氧化、疾病的產生......」等文詞
,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訴願人登錄之所在地為本市,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24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張○○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
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3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2500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1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1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釋:「本國業
者如為國外產品之國內經銷商,自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
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係美商○○所有,由於該公司有
亞洲華語區之客戶,故以刊登中文方式服務該區之客戶,該公司並委
託訴願人協助華語區客戶之聯繫,所以將訴願人之聯絡方式刊登在系
爭網站上,訴願人僅為業務聯繫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
網頁及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業務聯繫人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 99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之調查紀錄表記載
略以:「......調查情形:......問:案內介紹之產品是否為貴公司
販售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本公司為貿易商,案內產品是美國○
○公司所販售的產品,本公司依據客戶需求幫他們進口案內產品,產
品屬性為食品。問:請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答:內容是
美國○○公司刊登,且有刊登本公司的聯絡資料,本公司為臺灣負責
廠商。問:案內廣告內容......涉及療效,誇大、易生誤解,涉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本公司有心遵循法令規定,本
公司會與美國公司討論修正,此次不慎觸法,請從輕裁處或給予改善
空間,此次違規相關責任本公司願全權負責......。」是本件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訴願人亦已表明其為本案系爭廣告之臺灣負責
廠商,並自承於系爭廣告網站上刊登其聯絡資料,準此,訴願人為系
爭食品廣告之刊登人應可認定。再者,本件縱令訴願人主張其僅為美
商○○之臺灣負責廠商,並未刊登系爭廣告乙節屬實,惟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亦應負起系爭產品於國內刊登廣告行為之
法律責任。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