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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95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97年9月至12月核列為第2類,98年1月
至 12月核列為第3類),因接受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3
26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李○○於 9
7年8月10日起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係在學領有公費,應不列入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遂以98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5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8月10日起註銷訴願人長子之低收入戶資格,並
自97年9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4
類,訴願人按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訴願人長女按月享
領少年生活扶助費1,400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9條
規定,就訴願人 97年9月至98年12月溢領之補助共計18萬6,348元(97年9
月至12月:5,813元× 4月+6,213元×4月+【6,213元-1,400元】×4月=6
7,356元、98年 1月至 12月:5,658元×12月+【5,658元-1,400元】×12
月=118,992元),以訴願人長女自 99年1月起享領之少年生活補助費按月
抵扣1,000元至抵扣完畢為止。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
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
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
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
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
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
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
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第 18點第4款規定
:「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陳報:……(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152元整……。」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97年7月1日起適用,節
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
│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5,813元家庭生活扶│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助費。 │
│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青少│
│元。 │ 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6,│
│ │ 213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
│ │ 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
│ │ 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 │ 5,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青少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
│於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1,4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
│4,152元。 │,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
│ │助費。 │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558元整……。」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
│於7,750元,小於等於1萬65│生活扶助費。 │
│6 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青少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
│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 1萬│1,4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
│4,558元。 │,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
│ │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節
略)
┌──────┬───┬────────┬────┬────┐
│ \ 殘障 │ │ │ │ │
│ \ 類別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
│多重殘礙 │ │未滿50歲:有工作│視實際有│視實際有│
│ │ │能力 │無工作 │無工作 │
│ │\ │50歲以上:視實際│ │ │
│ │ \ │有無工作(視手冊│ │ │
│ │ \│所註明障礙類別中│ │ │
│ │ │,只要具 1項無工│ │ │
│ │ │作能力之類別即視│ │ │
│ │ │為無工作能力)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子於 97年8月已於本市士林區公所辦理健保異動事宜,並
無社會救助法第9條之適用,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自
應受信賴保護。又訴願人原領取之生活補助已花費殆盡,依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二)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低收入戶資格全戶 3人為訴願人及長子、長女
,嗣訴願人長子因在學領有公費,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為何97
年9月起改核訴願人及長女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時,增加訴願人
母親列入計算人口範圍,請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 97年9月至98年12月之低收入戶資
格及其核列等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97年9月至98
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
計3人,依96年度至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依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5年6月○○日生),係50歲以上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
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惟
原處分機關依據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
2.訴願人母親鍾○○(15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1筆2,152元,並領有退休俸25萬
3, 20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280元。
3.訴願人長女李○○(84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萬2,28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4,09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7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
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少年生活補助費1,400元,有99年2月1日列印
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畫面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
原處分機關原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自97年
9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1萬8,239元(
含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7,000元及少年生活
扶助費2名共計1萬1,316元),準此,訴願人溢領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少
年生活補助費共計 6萬7,356元(5,813元×4月+6,213元×4月+【6,
213元-1,400元】×4月=67,356元)。
(二)依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係50歲以上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
,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依據卷附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
萬1,0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2.訴願人母親鍾○○,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有職業所得1筆1,083元,領有退休俸25萬3,206 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1,191元。
3.訴願人長女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萬2,191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4,064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8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
月享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7,000元及少年生活補助費1,400元,有99
年2月1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畫面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 ) 自 98年1月至98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
費1萬8,316元(含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7,000元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名
共計1萬1,316元),準此,訴願人溢領少年生活補助費共計11萬8,992
元(5,658元×12月+【5,658元-1,400元】×12月=118,992元)。
(三)是原處分機關改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於97年9月
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按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
,訴願人長女按月享領少年生活扶助費1,400元,就訴願人97年9月
至98年12月溢領之補助共計18萬6,348元,以訴願人長女自99年1月
起享領之少年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 1,000元至抵扣完畢為止,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於 97年8月已於本市士林區公所辦理健保異動事
宜,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9條之適用,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規
定,自應受信賴保護。又其領取之生活補助已花費殆盡,應免負返還
責任等語,按接受社會救助者倘若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隱匿、拒絕提
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或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
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為社
會救助法第 9條所明定。再按,本市低收入戶戶內成員有就學(含在
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住居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18點所明定,復依卷附本市士林區公所96年2月2日北市士社字
第09630166300號及97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601700號函轉知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96年及97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皆於說明欄
載明訴願人及其家屬如有異動情形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申報等文字。經查訴願人長子自 97年8月10日起在學領有公費,訴願
人僅向區公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異動事宜,尚難謂訴願人已有依上開
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其子有在學領公費之情事,是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9條規定,追回其溢領補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增加訴願人母親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經查本件訴願人母親鍾玉蘭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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