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5日北
    市勞二字第0993069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豪公司於民國(下同)
    98年 1月12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將訴願人資遣。訴願人因資遣費給
    付等事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月22日召開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因雙方歧見過大,故協調不成立。訴願人遂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10月 9日98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案。訴願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訴
     願人於 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
    判費、律師費及第二審律師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經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下稱審核小組)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
    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
    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2 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069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2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
      ,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
      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
      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
      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公司服務17年,於無預警之情況下
      被不當解僱,且公司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資遣費,實屬重大。○
      ○公司不僅無情,連勞資爭議協調時,亦無誠意及善意,訴願人只得
      循司法途徑救濟。請站在訴願人的立場,重新審理此補助申請案。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費給付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
      2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惟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致協調不成
      立。訴願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10月9日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民事判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第二
      審律師費共計12萬1,000元;經審核小組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議
      ,該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
      案,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22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訴願人民事起訴狀、訴願人民事上訴暨答辯狀、訴願人填具之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無預警不當解僱訴願人,且未按勞動基準法規
      定支付資遣費,實屬重大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
      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
      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
      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復為前揭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所
      明定。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補助辦法
      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
      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
      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
      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
      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
      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查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審核小組第56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
      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上開
      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
      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
      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審認作成訴願人本件
      申請係屬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
      資爭議案,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補助辦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況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對○○公司之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來判斷該勞資爭議案件之性質,自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復
      訴願人不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第二審律師費,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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