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2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6日小
    字第21-099-0301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HL-xxxx自用小客貨車[出廠年月為民國(下同)84年1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 28分行經本市水源路上中
    正橋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8
    年12月22日第A0904287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
    1月6日前,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嗣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30日
    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檢驗結果柴油車無負載
    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4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
    關乃開立 99年3月8日C0058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 99年3月16日小字第21-099-03011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
      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
      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儀器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
      │     │      │黑煙(污染度%)    │40  │
      │     ├──────┴───────────┴───┤
      │備  註 │一、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間,儀器測定污染 │
      │     │  %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自 84 年 1 月 1 │
      │     │  日起儀器測污染度 % 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
      │     │  及 CNS11645 實施。           │
      │     │二、 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 │
      │     │   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實驗室設備(煙度計)每日校正程序紀錄,其
      標準試片讀取並顯示參考值,參考值與參考試片之偏差在± 3個污染
      度內合格。系爭車輛檢測值為43%,與車輛排放標準為40%,偏差值在
      ±3 內,應視為合格。當天受檢時,該檢測站設備不穩定,使得車輛
      受測時間過長,造成車輛引擎工作溫度過高,導致污染值偏高,應不
      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
      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
      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系爭車輛遵期至檢測站檢驗結果:
      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4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0%)。有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2日第A090
      4287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
      30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排放值與排放標準偏差值在± 3內,應視為合
      格,以及檢測時間過長致污染值數據超過標準,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云
      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條、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且使用中之汽車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有排煙
      污染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係84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40%,惟系爭車輛
      經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
      均值為 4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
      ,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
      。另有關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存在,故中央主管機
      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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