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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2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機
字第21-098-1200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558-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4
月;發照年月:96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經原處分機關
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
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
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284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98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
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
,以 98年12月4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9812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9日機字第21-098-12008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5日北
市環稽字第09930335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3月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3月26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2
月1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
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檢驗通知書後,立即前往桃園
市之檢驗站欲辦理檢驗,惟經告知檢驗日期尚未到期,故未實施檢驗
,但幾天後,卻收到處分書。臺北市檢驗期限,似與桃園市規定不同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且出廠年月為95年4月,已出廠滿3年以
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96
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8年4月至6月)間實施98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8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2844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欲依限補行檢驗,惟經檢驗站告知檢驗日期未屆,故
未檢驗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
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
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
依訴願人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國聖一街○○號○○樓之○○)寄送
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
驗,該通知書業於98年11月10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代為收
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府民政局 99年4月20日北市民戶字
第0993157 1900號函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9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通知書所定期限補
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係因桃園市檢驗站告知錯誤致
遭處罰及本市規定與桃園市不同等云云。惟其就桃園市檢驗站告知錯
誤乙節,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又桃園市與本市同為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
4A號公告之實施區域,應辦理機車定期檢驗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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