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1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2日機
    字第21-098-1003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XL -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1
    0月;發照年月:95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 9月11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8000825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9月2
    8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 98年9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
    8日第D8282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
    月12日機字第21-098-1003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
      該處所為送達。」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
      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寄在朋友處,訴願人與朋友均未收到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故不知機車應作定檢,而且機車是新車應
      無定檢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4年10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5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即98年1月至3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
      限期限( 98年9月2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
      年9月 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825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戶籍寄在朋友處,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未按時定期
      檢驗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
      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
      ,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
      樓之○○)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9
      月28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9月15日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
      ○○大樓套房服務處之郵件接收人員高○○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99年4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
      第0993046 2800號函在卷可憑。是該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已合
      法送達,至於該簽收人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不生影響。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亦未提出
      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
      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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