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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1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2日廢字
第41-099-0219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9
月21日12時31分,發現車牌號碼xxx-ND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新北投捷運站計程車排班區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98年11月6日北市
環稽二中字第098319130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98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承認其為採證光碟中之
行為人,但不知有無隨即撿拾菸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9年2月1日北市環稽
二中罰字第F1710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9
年2月12日廢字第41-099-0219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
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本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
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般民眾不具公權力,偷拍違法取得證據,應該
報警由警察來取締; 98年9月21日違規,直到98年12月31日才收到信
,且訴願人已陳述意見,為何還要打電話催繳;北投區應是由衛生稽
查大隊第四中隊管轄,為何是由第二中隊舉發,影片看不出是新北投
捷運站,舉發地點是否與事實不符?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紀
錄表、收文號99年3月16日環稽收字第0993054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眾偷拍檢舉,不具公權力,且距事件發生後 3個月才
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行政程序及行政管轄有誤,舉發地點是否與事
實不符云云。查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檢舉,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7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所
明定。是一般民眾雖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如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且本件
雖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二中隊受理,亦係該機關內部業務
權責分工,與行政管轄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3月16日環稽收字第0993054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係民眾來函檢舉359-ND汽車駕駛於
98年 9月21日12時31分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新北投捷運站計程車排班
區隨手丟棄煙蒂,經查證屬實確認後查明車籍資料函告車輛所有人,
其於期限內已回傳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未有丟棄煙蒂之情形,本案經
本大隊......99年1月1日致電請其至本大隊查看光碟,於99年1月4日
再次檢視民眾檢舉影片,該駕駛確實於上述發現地點丟棄煙蒂之違規
事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5
幀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訴願人是否為違規行
為人,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如上,並經
訴願人於99年1月4日親自查看檢舉光碟內容後,原處分機關始確認訴
願人違規行為無誤,自無行政程序瑕疵問題。另原處分機關於 99年2
月12日開立裁處書,並於同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距其任意丟棄菸
蒂之違規行為,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訴願
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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