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2日北市社
    助字第0993065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8日北
      市安社字第 0983330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
      臺幣(下同)1萬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
      98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1950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98年12月31日北市安社字
      第0983 349380F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7日經由臺
      北市大安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9
      年1月 1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0050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 99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651800號函復訴願人仍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4950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
      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0651800 號函及核定自99年1月起核列訴願
      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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