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9年 2月11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005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金門街○○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有面積
       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 99年2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99 3005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 4,200元,並自98年11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原有建物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 99年3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
      得該增建之構造物業已拆除,遂以99年3月2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
      3123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
      開99年2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930058600號函,並註銷該增建部
      分之房屋稅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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