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藍○○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 3月
2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3079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立約出售本市中山區長安段○○小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
山區龍江路○○巷○○號○○樓)予案外人鍾○○,並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
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 128萬2,239元,並於97年4月18日
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3月16日檢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21日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99年1
月1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等文件,主張上開不動產因買賣紛爭涉訟,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土地雖已完成移轉登記,然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終將解除或繼續履行尚不確定,致其難以在出售系爭土地 2年
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同意其因出售系
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5條所定之2年重購退稅
期間,自上開不動產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2年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以99年3月2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
307981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其2
年內重購土地日期應於 99年4月17日前,土地稅法並無因契約紛爭而
得將重購退稅期間展延之規定。該函於99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9年3月2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
30798100號函復內容,僅係該分處說明土地稅法第35條所定重購退稅
2 年期間之規定及其計算方式。上開復函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嗣以99年4月2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
312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尚未有新購土地之情事,訴願人應於新
購土地後,依土地稅法第 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檢
附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向原出
售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