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  願  人 羅○○
    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98年12
    月28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831813800號及99年2月4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
    12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府為辦理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
      同)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本市
      士林區陽明段○○小段○○地號等 822筆土地,本府並以98年1月5日
      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
      98年 2月4日止,計30日),另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等 2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本市北投
      區洲美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而
      前揭函於送達訴願人等 2人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月7日寄存於霧峰郵局。嗣訴
      願人羅○○於 98年11月4日親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
      總隊)領取上開 98年1月5日函。訴願人等2人不服本府98年1月5日府
      地發字第09 731538501號函,於98年11月1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乃以 99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214
      0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另訴願人羅○○以98年12月14日文,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詢問
      上開徵收案範圍內之本市北投區洲美段○○小段○○、○○、○○、
      ○○及○○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等相關事宜
      ,經該處以98年 12月1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2228501號函將涉及
      開發總隊權責部分,移請該總隊處理,經該總隊以98年12月28日北市
      地發一字第09 831813800號函復訴願人羅○○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詢問洲美段 1小段106地號等5筆土地98年地價稅相關事宜中,涉及
      本總隊業務部份......說明......二、有關臺端陳情意見八、旨揭土
      地所有權人之區段徵收補償方式一節,查本案土地業經本府於 98年1
      月 5日公告實施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並經公同共有人董○○
      、董○○、董○○、董○○及董○○等 5人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5條及第40條規定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
      價補償費,案經本府核定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至臺端與羅○
      ○、羅○○、羅○○等 3人因未於本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發
      給抵價地,亦未領取現金補償,本府將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臺端
      及渠等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訴願人羅○○復
      以99年1月 14日文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陳情,經該處以 99年1
      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065900號函復訴願人羅○○表示,系
      爭土地如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或課徵田賦者,仍應課徵
      地價稅。同函並副知開發總隊,請該總隊就區段徵收疑義回復訴願人
      羅○○。嗣開發總隊以 99年2月4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124800號函
      復訴願人羅○○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內洲美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一
      案......說明......二、查本案本總隊業以98年12月28日北市地發一
      字第 09831813800號函復在案,有關臺端與羅○○、羅○○、羅○○
      等 3人因未於本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且未領取
      現金補償,本府業依規定將臺端及渠等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
      戶,並依規定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訴願人等 2人
      不服開發總隊98年 12月28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831813800號函,於99
      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不服99年2月4日北
      市地發一字第09930124800號函,並據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四、查開發總隊 98年12月28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831813800號及99年2月4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 09930124800號函內容,僅係該總隊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說明其辦理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核發之作業程序及相關法令適
      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於99年3月9日訴願補充理由內表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
      1月1 9日不將再審訴願書轉呈內政部乙節,經查該部分前經該會洽詢
      內政部訴願會表示業已收受相同書狀,並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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