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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焦○○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259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5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以99年2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126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4萬3,388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及其全戶
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 73萬9,494元,亦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25984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
,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
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
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
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修定之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詳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殘 │ │ │ │ │
│等級 │ │ │ │ │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
│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無工作 │
│ 肢體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障礙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 │ │
│ │工作 │視實際有無│ │ │
│ │ │工作 │ │ │
└──────┴─────┴─────┴─────┴────┘
98年 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1086000號函:「主旨:有關:『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7年度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姊姊之住所,此
房產與訴願人沒有任何關係,因訴願人居無定所,經訴願人姊姊請求
姊夫通融,讓訴願人將戶籍寄放於姊夫家中,而姊姊早已嫁人又有自
己的子女,如今又為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設籍問題,造成姊姊紛爭不
斷,在無路可走下,只有將戶籍遷入文山區公所內,以便能符合低收
入戶規定;另訴願人年輕時有前科紀錄,現已55歲中高齡,無固定收
入,更別說有任何財產,連健保費亦申請分期繳納,請原處分機關詳
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姊共計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4年9月○○日生),係未滿55歲之輕度肢體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
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屬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 1筆3萬7, 20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3,100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7,28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1萬2,500元,故其動
產為1萬 2,500元。
(二)訴願人長姊焦○○(38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79萬6,914元,營利所得
1筆1,670元,利息所 3筆計3萬5,35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9,495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 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146萬6,487元,故其動產為146萬6,48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6,775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4萬3,388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
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 147萬8,98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73萬9,494元
,亦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99年4月17日列印之 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9年1月21日臺北市
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設籍於姊姊之住所,此房產與其沒有任何關係,
因訴願人居無定所,經其姊請求姊夫通融,讓訴願人將戶籍寄放於姊
夫家中,如今因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設籍問題,造成姊姊紛爭不斷,
在無路可走下,只有將戶籍遷入文山區公所內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查訪,依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家戶其他狀況概述」欄記載「4.其他特
殊記事:受訪者為申請人及其姊夫, 3人確有共同居住事實。」復依
卷附 99年4月28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訴願人
目前仍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其姊之住所,是訴願人主張其已將戶籍遷至
文山區公所,與事實不符,又雖訴願人業於97年12月29日於同址分立
新戶,惟訴願人既與其長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將其長姊焦基榮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據此核算
其全戶家庭財產,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另訴願人主張
其年輕時有前科紀錄,現已55歲中高齡,無固定收入乙節。經查,訴
願人係屬未滿55歲之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屬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萬7,2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1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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