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
    93051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原具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
    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嗣因訴願人於98年7月21日將戶
    籍遷至本市大安區,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長子黃○○業於98年 1
    1月30日退伍,乃據此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萬6,972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6,483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
    ,乃以 99年3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09930512100號函核定自98年11月30日起
    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該函於99年 3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
      6 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2點規定:「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
      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3.查報申請
      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
      新清查。」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
      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
      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
      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通報:(一)婚姻關係變動。(二)生育、收出養或認
      領子女。(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
      (中)之情事。(五)在學領有公費。(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戶籍
      遷移。(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十)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第10點規定:「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註銷其資格:(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者。(二)死
      亡者。」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
      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
      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
      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98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84336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比照98年度標準
      。......公告事項:99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
      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7,6
      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7,655元未超過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黃○○於98年12月初自軍中退伍,因
      想報考托福、英檢,於補習班深究英文,至今還未上班;又 3個女兒
      皆已訂婚,即將完婚,家庭支出陷入困境,請原處分機關能給予國民
      年金每月自付505元繳費之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
      女、次女、三女、長子共計 8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9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執行業務所得1筆1,00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為83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工作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所得不
        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145元,其他所得2筆計1萬
        500元,租賃所得1筆23萬2,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51
        7元。
     (二)訴願人父親潘○○( 17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5筆計4萬5,206元,其他所
        得1筆7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826元。
     (三)訴願人母親潘○○( 16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4筆計7萬9,298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6,608元。
     (四)訴願人配偶黃○○( 36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
        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
        得1筆6,000元,租賃所得1筆9萬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5,297元。
     (五)訴願人長女黃○○( 66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47萬2,112元,其他
        所得1筆1,8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497元。
     (六)訴願人次女黃○○( 68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1萬5,500元,營
        利所得 6筆計1萬7 ,862元,利息所得3筆計1萬2,519元,其他所
        得1筆1,51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616元。
     (七)訴願人三女黃○○( 70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7萬6,329元,營利所
        得1筆1,5 45元,利息所得2筆計3,52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
        117元。
     (八)訴願人長子黃○○( 72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6萬9,180元,其平
        均每月工作所得為 5,765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工作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45
        元,其他所得 1筆170元,故其每月收入為 1萬7,29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1萬5,77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6,972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483元,有99年2月9日97年度戶內人口財稅
      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於98年12月初自軍中退伍,因想報考托福、英檢
      ,在補習班補英文,至今還未上班;又 3個女兒即將結婚,家庭支出
      陷入困境等語。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有第 2項各款所列應
      不列入其全家人口範圍情事之一者外,包括被保險人及其配偶、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兄弟姐妹、認列被保險人
      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復按內政部 98年1月16
      日臺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意旨,原已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補助資格者,嗣後如因列計之全家人口範圍或
      家庭總收入異動,致補助資格變動者,應自其異動日起變更補助資格
      。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黃○○業於98年11月30日退伍,有卷附個人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可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訴願人
      長子已無國民年金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
      情事,自是日起將訴願人長子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長子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6萬9,
      18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5,765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工作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長女、次
      女及三女均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全家人
      口範圍,與其等 3人是否出嫁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98年11月30日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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