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2853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公訓段○○小段○○、○○、○○、○○、○○及
    頭廷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50萬2,50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5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832853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99年 3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
      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
      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
      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
      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文山區公訓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本市
      文山區興隆路○○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落
      基地,地上建物建號共數 10棟,並非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旁車庫;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臨○○之○○號建物用地
      ,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98年地價稅
      計150萬2,503元,有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
      年10月7日土地稅減免表(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94年10月1
      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53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公訓段○○小段○○、○○、○○、○○、
      ○○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
      單課稅等語。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
      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
      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另按前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
      臺財稅第37 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
      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
      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
      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
      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
      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查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上開 5筆土地97年地價稅時,即
      以97年1 2月24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該5筆土地向
      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98年1月6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983 2005400號函請訴願人於98年1月16日前檢附該5筆土地
      之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於
      98年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人不服
      系爭土地及文山區頭廷段○○小段○○地號土地97年地價稅事件提起
      訴願乙案,前經本府以98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870106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9年1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並於 99年2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時,又以98年12月24日
      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上開 5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
      單課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 99年1月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
      300068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1月15日前檢附上開5筆土地之占有人姓
      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於99年1月7日
      送達,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該分處依前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9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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