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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2853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公訓段○○小段○○、○○、○○、○○、○○及
頭廷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50萬2,50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5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832853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99年 3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
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
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
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
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文山區公訓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本市
文山區興隆路○○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落
基地,地上建物建號共數 10棟,並非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旁車庫;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臨○○之○○號建物用地
,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98年地價稅
計150萬2,503元,有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
年10月7日土地稅減免表(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94年10月1
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53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公訓段○○小段○○、○○、○○、○○、
○○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
單課稅等語。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
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
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另按前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
臺財稅第37 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
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
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
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
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
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查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上開 5筆土地97年地價稅時,即
以97年1 2月24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該5筆土地向
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98年1月6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983 2005400號函請訴願人於98年1月16日前檢附該5筆土地
之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於
98年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人不服
系爭土地及文山區頭廷段○○小段○○地號土地97年地價稅事件提起
訴願乙案,前經本府以98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870106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9年1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並於 99年2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時,又以98年12月24日
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上開 5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
單課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 99年1月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
300068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1月15日前檢附上開5筆土地之占有人姓
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於99年1月7日
送達,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該分處依前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9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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