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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9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832838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Q-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392cc,顏色廠牌:藍
色○○,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在本市,因滯欠93年使用牌照稅,亦
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 9
7年1月31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之停車格)
,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補徵94年 1
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963元外,並
以98年10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104900號裁處書,按所滯欠93年使用
牌照稅額 2,432元處1倍罰鍰計2,432元及按94年1月1日至97年1 月31日應
納稅額 2萬1,963元處2倍罰鍰計4萬3,926元,罰鍰共計4萬6,358元。訴願
人不服上開裁處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其因案目前於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身分證於91年即遺失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牌係
移掛於他車(顏色廠牌:銀色○○)使用,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
,以98年12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22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按當年
期即97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計1萬4,240元,並自行撤
銷上開98年10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104900號裁處書。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8380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99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 99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5 日電
話通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長官,請其告知訴願人99年3月4日之陳情書是否
欲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於99 年3月10日向本府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
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
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
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
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
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第31條前段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
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
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
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
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82年1月7日臺財稅第810558210號函釋:「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xx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
章,冒領汽車牌照,則該交通工具雖登記為xx公司所有,然其並非該
交通工具真正所有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
用牌照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車輛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裁罰 1,400元,註銷牌照
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聲字第3507號
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2月4日 99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抗告駁回。」訴願人業已繳
納1,400元罰鍰結案。
(二)按財政部 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800421748號函釋意旨,本案應
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系爭車輛係遭他人
侵占身分證明偽刻印章辦理過戶,訴願人不知有系爭車輛之情事
。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3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
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93年5月5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查獲系爭車輛之車牌移掛於他車(
顏色廠牌:銀色○○)使用,並於 97年1月31日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
中正路之停車格,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車檔次交查違規車輛清冊、桃園縣政
府98年11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80466359號函檢送之停車資料查詢畫面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
車輛查獲當年期即97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訴願人2倍罰鍰
計1萬4,24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業依臺灣高等法院 99年2月4日99年度抗字第611號
裁定繳納 1,400元罰鍰結案等語。查該裁定係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 1,4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所為之裁定,與本案
係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之違規情事無涉。又訴願人主張按財政部80
年11月 19日臺財稅第800421748號函釋意旨,本案應以車輛使用人為
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云云。查系爭車
輛係訴願人於91年11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其過戶登記書之車輛所有
權人記載為訴願人,並有訴願人之簽章。復依首揭財政部82年1月7日
臺財稅第 810558210號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
車牌照,始能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既未提出其非系爭
車輛所有人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
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車輛之車牌移用他車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查獲當年度應納稅額 2倍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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