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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2502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茶飲(有效日期:10、05、18)」食品,其外包裝未
標示訴願人電話且地址標示本市福德街○○巷○○號○○樓,而訴願人所
在地為本市中山區渭水路○○號○○樓,地址標示不實,案經民眾提供其
自網路購得之系爭食品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
同)99年 2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在地查察,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嗣
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
第 2款規定,以99年3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25028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9年5月15日前回收改正
完成。該裁處書於99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須列出廠商電話與登記所在地
地址,訴願人即無從得知上開規定,對照近來食品安全事件原處
分機關所採取勸導改善之作法,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直接開罰,
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
(二)檢舉人購買系爭食品後至少經過 4個月的時間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檢舉,在這段期間檢舉人是否善盡商品保存責任?是否原本罐
身標籤上有另一電話貼紙?
(三)系爭食品標示之地址必須為訴願人登記之地址,亦乏法規依據。
三、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訴願人電話且地址
標示不實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6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並未規定須列出廠商電話與登
記所在地地址,其即無從得知上開規定,對照近來食品安全事件原處
分機關所採取勸導改善之作法,原處分機關對其直接開罰,並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則縱令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未有明文,訴願人仍有遵循之義務,是訴願
主張,容有誤會。復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
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
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
未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況本案系爭食品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尚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之論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檢舉人購買系爭食品後至少經過 4個月的時間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檢舉,在這段期間檢舉人是否善盡商品保存責任?是否原
本罐身標籤上有另一電話貼紙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於 99年2月26日至
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爭食品並承認為其販售無誤,有卷附調查紀錄表所
載「該產品是我的親戚去日本購買的,故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因
購買太多所以就在網路上與有緣人分享好產品......至於公司地址,
因當時租屋於臺北市福德街○○巷○○號○○樓故以該址為聯絡地址
現已退租。電話確實是漏標了,本次本人會負責且改善......。」等
語附卷可稽;系爭食品標示既經訴願人於訪談時確認無誤,訴願人自
難以檢舉人是否善盡保存責任等事由,而邀免其責。再者,公司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4月 4日核准設立時,所在地即登記為本市中山區渭水路○○號
,有本府96年4月9日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60395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即應以前揭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食品容
器或包裝上標示之地址,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之地址必須為公司
登記之地址,缺乏法規依據乙節,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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