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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012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4日廢字
第41-099-0225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受理掃街人員反應及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4日23時4分在本市北投區榮華一路○○巷口旁,發現訴願人於該
址人行道上整理資源垃圾,並將整理後不要之垃圾棄置於北投區清潔隊掃
街手推車上及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
掣發99年1月2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51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24日廢字第41-099-02250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
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
、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
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
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經
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
系統辦理回收。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
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新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從事資源回收分類買賣為業,
99年 1月14日社區居民提供資源回收物供訴願人回收、分類,訴願人
即於路旁進行分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以惡劣態度告知訴願人要
罰錢,且不聽訴願人之解釋,其稽查程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第43條。訴願人所進行回收物分類者,係屬可回收之塑膠袋,非一
般垃圾,應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且訴願人僅暫時放置於地面,並非
要丟棄,敬請查明,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垃圾任意棄置於北投區清潔隊掃街手推車上及地面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4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4月1日環
稽收字第 0993068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處理之回收物,係屬可回收之塑膠袋,非一般垃圾
,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且訴願人僅暫時放置於地面,並非要丟棄云
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又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
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4月1日環稽收字第09
9306 8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本案係接
獲民眾檢舉及掃路人員反應,於榮華社區收集資源垃圾一婦人於榮華
一路20巷口旁人行道上整理後將其它垃圾丟棄於本隊掃街手推車及地
上,乃於 99.1.14夜間前往埋伏取締,果然發現行為人於人行道上整
理後將回收物上車後,其他垃圾則丟棄於掃街車上及地上,隨即離去
,乃上前攔阻......。」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在卷可憑。且據
採證影片所示,訴願人棄置於掃街手推車上及地面之廢棄物,包含各
式塑膠包裝盒、袋、保麗龍等資源垃圾夾雜紙屑、衛生紙及未經整理
之塑膠袋等其他廢棄物,非如訴願人所稱僅係可回收塑膠袋,依法系
爭垃圾仍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系爭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
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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