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025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榮星段5小段30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846/10
000,持分面積為25.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其配偶王
○○所有,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29日與其配偶王
○○離婚,系爭房屋在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徵期間,並非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8月11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 098303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至97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萬4
,192元。適逢98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
1萬4,448元。復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查得原補徵93年
差額地價稅部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條所定之5年核課期間,乃於98年12
月 15日註銷93年地價稅計1萬358元(訴願人於98年12月9日繳納)。嗣訴
願人於 98年12月9日又與王○○結婚,並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其配偶王○○,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查
得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補發地價稅繳
款書,訴願人已於98年12月18日繳納。訴願人對於補徵94年至97年差額地
價稅及課徵 98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27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930025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9
年 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9年2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
次日(99年3月1日)代之,故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
期,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第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
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8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 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自用住宅用地」未供出租或營業
使用,其負擔能力較低,故重點應在於「是否設有戶籍」與「是否
確實未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與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是否為土地所有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無涉。
(二)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認為訴願人與配偶王
○○於92年離婚,該地上建築物為案外人王○○所有,非訴願人自
己、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顯見原處
分機關認為「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誰屬,亦為「自用住宅
」之「構成要件。」,此舉與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原則相違。
(三)依憲法第 23條、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可知租稅
法律主義為憲法上之要求,其內涵包括租稅主體、客體、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另
租稅構成要件屬「國會保留」事項,應以法律為之,不得授權由行
政機關為之。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依土地稅法第58條概括授權訂定
,其內容與範圍並未明確授權,該細則第 4條規定,不僅違背土地
稅法第 9條之意旨,亦逾越法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稅捐法律主義有違。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 92年5月29日與其配
偶王○○離婚,系爭房屋在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徵期間,並非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
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有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
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
由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違背土地稅法第9條意旨,
逾越法律授權,與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規定有違等語。按土地稅法
第 9條規定,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至於自用住宅
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則未明
文規定,於執行上未免產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
,考量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立法意旨及賦稅公平性,乃於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上之建築物屬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為限,係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
項所為之規定,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最
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訴願主張,應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婚姻關係雖於92年間因離婚而消滅
,但並不得謂王○○仍居住於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中,即得推定為有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乙節,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
旨,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上之房
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二)該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三)該房屋
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查訴願人於92年5月29日與王○○離婚,復於9
8年12月 9日與王○○結婚,其等2人自92年5月29日至98年12月8日期
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在93年至98年地價稅課徵期間,並非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則不論訴願人
或其家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地,或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系
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土地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
第41條第 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
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自92年5月29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已如前述,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起 30日內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
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課徵98年地價稅,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核定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