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013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5日水字
    第30-099-02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98年度臺北市水污染源管制稽查計畫」,於民國(下
    同) 98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派員至本市萬華區康定路20號訴願人社
    區大廈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
    結果發現該水樣「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 620,000CFU /100ml,不符合
    放流水管制標準 300,000CFU /100ml,乃移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進行複查
    。嗣該大隊稽查人員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20分前往同址污水下水道系統
    放流口採樣進行複查,檢驗結果發現該水樣「生化需氧量」測定值為69.8
     mg/L、「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610,000CFU /100ml,不符合放流水管
    制標準(生化需氧量: 50mg/L、大腸桿菌群:300,000CFU /100ml),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2月8日A01590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25日水字第30-0
    99-02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3月1
    5日前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99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措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
      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
      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
      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第 23條第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第 2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
      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
      情形之攝影。」第 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
      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59條第1項規定:「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
      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
      、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
      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
      、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
      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
      內相同之故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
      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
      │            ├───────────────┤
      │適用範圍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小於250立方公尺/日    │
      ├────────────┼───────┬───────┤
      │項目          │生化需氧量  │大腸桿菌群  │
      ├────────────┼───────┼───────┤
      │最大限值        │50      │300,000    │
      └────────────┴───────┴───────┘
      第 5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
      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 100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
      之菌落數(CFU/100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40條            │
      │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
      │            │系統             │
      │            │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         │
      │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
      │            │   者,12萬元≧A≧9萬元  │
      │            │(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
      │            │   9萬元>A≧6萬元     │
      │            │(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
      │            │   6萬元>A≧3萬元     │
      │            │(四)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
      │            │   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9 │
      │            │   萬元> A≧6萬元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 │
      │            │   >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他污染行為(B)     │  水道系統         │
      │            │(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
      │            │   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
      │            │   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
      │            │   數           │
      │            │   ......         │
      │            │ 4.未達 2 倍者,6 萬元> B1 │
      │            │  ≧ 3 萬元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
      │            │   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
      │            │   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
      │            │   標準者         │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 │
      │            │   1.0 或於等於13.0,24萬元│
      │            │   ≧B2≧12萬元      │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 │
      │            │   於等於 3.0 或大於等於11.│
      │            │   0且小於13.0,12萬元>B2 │
      │            │   ≧6萬元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 萬元 │
      │            │   > 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 │
      │            │  ,往前回溯 6 個月內違反相 │
      │            │  同條款數(N)× 6萬元 (N │
      │            │  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         │
      │            │(一)排放廢(污)水之承水體屬│
      │            │   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
      │            │   ,8萬元≧D≧6萬元    │
      │            │(二)排放廢(污)水之承水體屬│
      │            │   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
      │            │   ,6萬元>D≧4萬元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
      │            │   形者,4萬元>D≧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
      │            │  ,36萬元≧E≧12萬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60萬元≧ A + B + C│
      │            │  +D+E≧6萬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2739號函釋:「主旨:
      排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件,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
      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先後 2次至本社區檢驗污水水質,恰
      因社區污水設備鼓風機於98年11月30日發生異狀,迄98年12月27日承
      軸卡死故障,並於99年1月1日報價送修,導致檢驗不合格。原處分機
      關第 1次至本社區檢驗時,本社區會同採樣人員已告知稽查人員鼓風
      機故障,稽查人員告知水質沒有受太大影響沒有關係,導致本社區未
      向主管機關報備設備故障而遭處罰。訴願人每年都實施污水處理申報
      ,污水設備均定期維護,本次鼓風機故障且已送修均有詳細紀錄,實
      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於 98年11月23日及99年1
      月20日至訴願人社區大廈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
      放流口採取水樣。第 1次採樣檢驗結果發現該水樣「大腸桿菌群」之
      測定值為620,000CFU /100ml,第2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發現該水樣「
      生化需氧量」測定值為69.8mg/L、「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610,00
      0CFU /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3
      日及99年1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紙、水質檢驗報告表、原處分機
      關第二科98年12月16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驗時因鼓風機故障,稽查人員告知並未因此影響水質
      ,導致未報備及水質檢驗不合格遭受處罰云云。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次按廢(污)水處理設施
      發生故障時,如有立即向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或於 5日內提
      出書面報告等情形,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
      準,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市
      環二許字第0243-00號;核准處理水量:30立方公尺/日),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許可得排放廢(污)水,是訴願人即應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
      之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確保污水下水道放流水應隨
      時符合標準。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主張其污水處理設備鼓風機於98
      年11月30日發生異狀,98年12月27日承軸卡死故障,惟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1月23日即至訴願人社區大廈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
      該水樣「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 620,000CFU /100ml,不符合放流
      水管制標準,有如前述。是訴願人之污水下水道放流水於污水處理設
      施鼓風機發生異狀前,即未符放流水排放標準。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於 99年1月20日派員複查時,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生化需
      氧量」及「大腸桿菌群」仍不符放流水排放標準。另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3月8日便箋略以:「......二、本組事業廢(污
      )水專責人員 ......於99年1月20日09:20前往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現場並依事業廢(污)水下水道系統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稽查、採
      樣、送驗等,經檢驗該社區之放流水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經向本局業務科查詢,該社區並未以電話或書面向本局申
      報有故障情形。且稽查採樣時,現場會同人員亦未說明設備有故障情
      形......。」是本件縱訴願人所稱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乙節屬實,
      訴願人亦未採行向主管機關報備等相關措施,而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
      內,不適用法定標準。況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20日再次前往複查時
      ,距訴願人所稱98年12月27日污水處理設施故障已逾20餘日,訴願人
      系爭下水道系統污水排放仍不符法定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非屬應設置廢水處
      理專責人員者)、污染行為( B=B1+B2)、違規紀錄(C-往前回溯6
      個月內並無違反相同紀錄)、承受水體(D-淡水河,丁類水體)及其
      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8
      萬元( A+B1+B2+C+ D+E=1+3+2+0+2+0=8),並限於99年3月15日前改
      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