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930315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1小段17地號持分土地(重劃前為本市
      中山區中崙段184-3、188-5地號,面積: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92/10000),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98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 99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15800 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15800 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 99年3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
      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本件
      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處......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
      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 99年3月16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9年4月1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
      於99年 4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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