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5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1日廢字第
    41-099-0400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HJ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15時13分,行經本市中山
      區長春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
      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依行政程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
      前,以98年 12月1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216970E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 1月18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
      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
      第1 款規定,乃開立 99年 3月 5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 F180032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 1日廢字
      第41-099-04004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898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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